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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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被告 卓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卓伯任 」記載,應更正為「卓柏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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