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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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告 林家麒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告 王素照

駱圓麟

駱文鐘

駱兪伶

駱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原告無法聯繫其他共有人,因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大,為避免耕地細分及簡化共有關係,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或是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又找補金額計算方式,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元作為找補條件,即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1-13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可見難以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分割方案經本院發函詢問各共有人意見,被告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有前開函稿、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21-234、237、238頁),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再審酌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若強令各共有人均應分得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其分得部分將過於細碎而不利於使用,堪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宜。末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現況等情,足認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標準,亦屬合理可採。是為使系爭土地有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被告亦取得合理補償,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堪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家麒

28/30

2

王素照

1/30

3

駱圓麟

1/30

4

駱文鐘

5

駱兪伶

6

駱珮鈴

附表二:

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王素照

0.35

1,059元

0.31

938元

13.57

41,049元

43,046元

駱圓麟

0.35

1,059元

0.31

938元

13.57

41,049元

43,046元

駱文鐘

駱兪伶

駱珮鈴

備註:

⒈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算。

⒉個別共有人受補償合計金額計算式:減少面積×3,025元。

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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