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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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羅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自91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9.68%計算(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利率1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0,392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且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卷第9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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