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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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2萬6,80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