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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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卓漢

被告 林茂昌 即政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1,99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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