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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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9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陳信宏

複代理人 蕭人杰

被告 陸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萬9,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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