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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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 張子扉 (即昌平二聖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調整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萬0,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與聲明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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