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維已坦承所有犯行,願意承擔法律制裁,懇請在執行前,給予被告回家陪伴家人的機會,被告已答應父母,會幫忙父母經營早餐店,努力工作,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是因為同案被告 王浩雨 才加入詐騙組織,王浩雨已經被羈押,被告無再犯之可能,被告與家人討論後,只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具保,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犯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足認其刑責非輕,參以被告於共犯期間,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依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