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皇樺選任辯護人陳德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皇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皇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在犯罪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法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故回溯自發監執行日起,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