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儒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儒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陳儒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三、四全部犯行,核與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行,雖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2年5月23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且依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群組對話內容所示,群組成員除本案共同被告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難認群組內成員均已查獲,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已完全瓦解,縱使被告與該些共犯無直接聯繫方式,然依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他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且本案詐騙集團於本案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控制11名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成功詐騙高達63名被害人,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幣2,650萬元,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因當時被公司裁員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且本案期間被告不斷更換民宿地點,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3日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4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