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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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上訴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紳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6,16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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