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及同署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所貼「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 王仁宗 」所交付託其兌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四張係屬偽造、變造,為貪得領取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可分得四百元,竟與成年男子「王仁宗」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二張,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兌領每張各一千元之獎金而加以行使,欲以此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吳宗和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管理之公信力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惟該銀行承辦人員吳宗和收受發票後查覺有異,旋依發票號碼傳真向原開立發票單位查詢,確認係屬偽造、變造即報警處理,乙○○見狀乘隙逃逸而未詐得中獎金額,嗣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乙○○先交付自身照片一張予「王仁宗」,由「王仁宗」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持與「王仁宗」共同變造之上開甲○○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二張,至雲林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領每張各一千元之獎金而加以行使,欲以此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廖軒助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管理之公信力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廖軒助收受發票後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詐得該中奬金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透過汽車雜誌廣告兜售而在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二百元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明時地所偽造,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至臺南市○○路○○○號第一銀行兌領每張各一千元之獎金而加以行使,欲以此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蘇志展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管理之公信力及第一銀行,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蘇志展收受發票後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詐得該中奬金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行員吳宗和、第一銀行行員蘇志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廖軒助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向各金融機構兌領獎金,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查覺致未詐得中獎金額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LR00000000號、LS00000000號、編號一所示LQ00000000號、編號三所示NS00000000號之四張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本件供作兌獎用之各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核對結果,除發票號碼相同外,其餘所載事項如開立日期、金額、貨品、序號等事項均不相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91)統超字第三九○號函及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附之原中獎統一發票存根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五七至六○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四張統一發票確為偽造無訛;且本院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NJ00000000號統一發票送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該送鑑之統一發票一張,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中段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印證字第0920000069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所調取之該發票原存根聯核對結果,除該發票原存根聯之發票號碼係LG00000000號,與扣案之該發票收執聯所示之末四碼中奬號碼不相同外,其餘所載事項如開立商店、開立日期、金額、貨品、序號等事項則均相吻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所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G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係將原來未中奬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即「九一八三」號,變造為與該期(即九十一年一─二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六三七八】號末四位號碼即「六三七八」號相同,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之統一發票,是附表編號一所示LG00000000號、編號三所示NJ00000000號之二張統一發票確為變造無誤;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自身照片予「王仁宗」,由「王仁宗」將被告之相片換貼於扣案之「甲○○」身分證上(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六頁),且扣案之「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破壞、氣泡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2559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扣案「甲○○」身分證一張,確係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身分證甚明。再觀之被告或於數日內分別兌領多張同期、同一組末四碼中奬之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且均故意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為之,顯係明知所持之發票係偽造、變造,為免一次向同一金融機構兌領多張啟人疑竇,乃分向不同之行庫兌領,即執此端,已明顯可窺知被告明知所兌領之發票為偽造、變造,否則焉有未同時集中向一家銀行兌領,卻煞費周章,奔跑各銀行兌領之理?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二張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係「王仁宗」交付予被告託其代領,約定被告可分得兌領獎金之四成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如係幫「王仁宗」代領,於被告所在之臺南縣市各銀行均可兌領,倘非做賊心虛,又何須捨近求遠至雲林縣虎尾鎮兌領?凡此均足證被告自白其自「王仁宗」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兌領後之獎金伊分四成(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次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Q00000000號、L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兌領奬金時,即知情該二張發票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跳蚤市場,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張統一發票時,心理就覺得怪怪的,因伊也缺錢,急需用錢,所以沒辦法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及變造之「甲○○」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六十三年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LG00000000號、編號三所示N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係就號碼予以變更,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而附表編號二所示LR00000000號、LS00000000號、編號一所示LQ00000000號、編號三所示N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張,其開立日期、金額、貨品、序號等事項與原中獎號碼之發票內容均不相符,足見係經偽造而屬創設性之行為,應認係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核被告變造「甲○○」身分證持以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持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向各銀行兌領獎金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又向銀行兌領欲詐騙奬金被發覺致未得逞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王仁宗」二人,就變造「甲○○」身分證,並持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領奬金而加以行使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處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方法,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前揭被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三所示NS00000000號、NJ00000000號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之「中獎人」欄下方之「簽名蓋章」欄上,均僅有「甲○○」之印文,並無「甲○○」之簽名,且「中獎人」欄內雖均填載「甲○○」,然此僅係用以表明中獎人之名稱等基本資料而已,並非表彰「甲○○」簽名之意,自難認被告尚另有偽造「甲○○」署押之犯行;另「簽名蓋章」欄上雖有「甲○○」之印文,惟被告供稱:王仁宗交付統一發票予伊時,背面即有「甲○○」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六、二一八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印外,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甲○○」印章、印文之犯行,且被告不知情「王仁宗」取得甲○○身分證之過程,而證人甲○○迭經本院傳喚及警方多次前往拘提,均無法拘獲而未到庭證述其身分證落入「王仁宗」手中之緣由,致無從確知其身分證是否遭竊或遺失遭侵占,抑或提供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背面有「甲○○」之印文,即遽以推認該「甲○○」印文係屬偽造或被告知悉該印文係屬偽造,而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王仁宗」所交付之「甲○○」身分證係屬變造及上開統一發票係分屬偽造、變造,仍為虎作倀持向多家銀行詐領獎金;且為貪圖私利,一再行使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侵害國庫對於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又為警查獲後仍續為作案,惡性重大,本不應輕縱;惟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均未詐得財物,尚未對國庫造成損害;再審酌其兌領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六張,業經被告持以向各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法官卓穎毓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使對象、統一發票號碼、行使日期、詐領金額、備考(偽變造之證明)附表:
┌─┬───────┬─────┬────┬───┬─────────┐│編│兌領時間│兌領之統一│兌領銀行│兌領│備考││號││發票號碼及││││││(民國)│發票年月││奬金││├─┼───────┼─────┼────┼───┼─────────┤│一│九十一年五月二│LQ三六九│土地銀行│一千元│LQ0000000│││日十四時五十分│五三六二五│台南分行││五號發票係屬偽造│││許│(九十一年│││││││一─二月份│││││││)││││││││││││││LG一八一│││LG0000000││││三六三七八│││八號發票係屬變造││││(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二│九十一年五月二│LR三二七│第一銀行│一千元│均屬偽造│││十二日十三時四│五六三七八││││││十分許│(九十一年│││││││一─二月份│││││││)││││││││││││││LS○○四│││││││○三六二五│││││││(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三│九十一年八月三│NS三八二│臺灣中小│一千元│NS0000000│││十日十時二十分│一三二二九│企業銀行││九號發票係屬偽造│││許│(九十一年│││││││五─六月份│││││││)││││││││││││││NJ一○五│││NJ0000000││││○四六四三│││三號發票係屬變造││││(九十一年│││││││五─六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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