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由介紹至中國大陸迎娶大陸新娘即被告,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結婚。婚後原告並以多年積蓄於中國大陸為被告購屋置產,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到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屏東車城鄉,後來兩造又搬到高雄縣○○鄉○○路○巷五之十四號原告現在的戶籍地,初期尚睦,不久被告卻性情大變,動輒辱罵原告說原告年紀那麼大了,被告嫁給原告有什麼用,如果不是要錢的話,被告不會嫁給原告。又被告總共打過原告三次成傷,前面二次,因原告年紀大,時間已忘,但都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而已,毆打地點都在家中,前二次原告均念夫妻情份,不予追究,未料被告變本加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林園鄉住處,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竟持不明物體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昏倒在地,被告隨即持不明利器切割原告頭部,原告因疼痛而甦醒,被告方罷手,原告全身是血緊急叫朋友的計程車載去建佑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顳部三乘零點五乘一公分、左顳部三乘零五乘零點一公分、眉間部二乘五乘一公分、後枕部三乘一點五乘一、三乘零點三乘一、二乘零點三乘一、一乘零點二乘一、二乘零點二乘一公分挫裂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經縫合手術卅三針並住院八日方得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出院後原告不敢回家居住,僅在朋友陪同下回家收拾需用物品另居他處,原告經通報為家暴案件,並向鈞院申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可稽。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突對原告狠下毒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並頭部挫傷縫合卅三針,傷口迄今仍十分明顯,被告顯係意圖殺害原告,欲置原告於死地,若非原告因疼痛而醒來,早已命喪被告之手,被告之行為,亦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令原告十分害怕,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那天被告確實有拿東西打原告,原告有昏倒過去,後來被告有拿不明的東西切原告的頭部,原告因痛才會醒來,如果原告有做不實的指控的話,願意負刑事上誣告的責任。而原告確實患有心肌梗塞的毛病,而且常常也會氣喘,已經有好幾年了,至於被告所說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告在家中打她,是不實在的,原告年紀那麼大了,而且又有毛病,不可能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之前沒有毆打過被告,原告罵被告都不敢罵她,因為原告罵她的話,她會打原告。又原告堅持要離婚,不然那一天被被告打死都不曉得,兩造不可能復合,因為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這次打原告這麼嚴重,原告很害怕再跟被告在一起,因為怕會被被告殺了,而原告是在台灣當兵及退伍的,而不是在大陸當兵的,有退除令為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退除役影本各一件、相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屏東車城鄉,後來兩造又搬到高雄縣○○鄉○○路○巷五之十四號原告現在的戶籍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受傷後,就沒有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分居。
(二)被告從未打過原告,被告亦沒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鄉○○村○○路○巷五之十四號住處打原告。而被告在答辯中所附三張原告的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原告患有心肌梗塞的毛病,都是被告在照顧他的,另外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就診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家裡也有出手毆打被告。至於兩造是否可以復合,問題不在被告,而是在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報告事項影本、人蛇集團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暫家護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心肌梗塞之疾病,而被告曾三次毆打原告成傷,其中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五之十四號住處,被告持不明物體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昏倒在地,被告隨即持不明利器切割原告頭部,原告因疼痛而甦醒,被告方罷手,原告全身是血緊急叫朋友的計程車載去建佑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顳部三乘零點五乘一公分、左顳部三乘零五乘零點一公分、眉間部二乘五乘一公分、後枕部三乘一點五乘一、三乘零點三乘一、二乘零點三乘一、一乘零點二乘一、二乘零點二乘一公分挫裂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經縫合手術卅三針並住院八日方得以出院,出院後原告不敢回家居住,僅在朋友陪同下回家收拾需用物品另居他處,原告經通報為家暴案件,並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相片四幀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患有心肌梗塞之毛病,且提出原告患有心肌梗塞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暫家護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內容以觀,被告之傷勢顯非自殘用以誣陷原告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心肌梗塞之疾病,竟仍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遭被告毆打後,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係受有右顳部三乘零點五乘一公分、左顳部三乘零五乘零點一公分、眉間部二乘五乘一公分、後枕部三乘一點五乘一、三乘零點三乘一、二乘零點三乘
一、一乘零點二乘一、二乘零點二乘一公分挫裂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經縫合手術卅三針並住院八日之傷害情節觀之,可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至今,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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