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獲取盜打行動電話而免除通信費用(含基本月租費)遭追繳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其友人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內,向乙○○訛稱:要借用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業績之用,每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將給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語,乙○○不疑有異,因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一紙交付予丙○○。丙○○取得該身分證後,即在不知情之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下,夥同另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丙○○間僅就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有犯意聯絡),共同至設於屏東縣○○鎮○○○路○○○號「億通通訊電子企業社」內,以乙○○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該社負責人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復為取信於丁○○,並由該不詳人士佯裝為乙○○本人而接受徵信,致使丁○○一時不察,而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琉球服務中心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中心員工 林盈 在誤以為確係乙○○本人所提出之申請,而核發上開門號SIM識別卡共四張、及搭配之阿爾卡特牌OT三0三型行動電話共四支(行動電話因搭配門號購買,其費用僅須八百八十元,惟須持續租用門號二年,若未滿二年,須另繳納五千元之行動電話優惠費用,下同),並由丁○○轉交予丙○○收受。又於同日,丙○○再經由甲○○之介紹,至設於同縣屏東市○○路○○○號「聯邦通信行」內,再以乙○○之名義,委託
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朱偉達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朱偉達亦不知有異,乃託請不知情之 林秀惠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七日某時許,至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代為提出新設行動電話之申請,使該營運處員工 李雲忠 誤以為確係乙○○本人所提出之申請,而核發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門號SIM識別卡共二張、及搭配之阿爾卡特牌OT三0三型行動電話共二支。丙○○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號SIM識別卡後,隨即利用該等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供己撥打電話,連續使用前述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前揭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及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行動電話之月租費等通信費用列入租用人乙○○之帳單,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免除被追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個別費用、最後發話日均如附表所示)。嗣因乙○○陸續接獲行動電話帳單,且丙○○又未依約給付報酬,因而誤認其所有身分證已遭人冒用,而在丙○○之假意陪同查明下,前往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提出申訴,經中華電信轉請警方調查,始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伊真的沒有詐欺之犯意,當時丁○○、朱偉達說這些電話都沒有辦成,伊誤信為真,才沒有向他們索取前揭SIM識別卡及行動電話,及依約給予乙○○報酬,更遑論曾盜打這些電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前揭自白不諱部分,核與證人乙○○、丁○○、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林秀惠、林盈在、李雲忠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共六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中之「同意書」、「用戶資料」上之「乙○○」指押共八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0九六三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乙○○名義所辦理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SIM識別卡及行動電話等,於丁○○代向中華電信提出申請,經中華電信核准後,已經丁○○當場交予丙○○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供稱未取得前述SIM識別卡、行動電話等云云,無非推諉,不可採信。又該等SIM識別卡既在被告所持有中,且該等SIM識別卡確均遭人冒名使用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通信費用,已如前述,復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證號查詢話費、屏東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屏服二(九二)第二00三0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稽諸卷存證據資料,尚查無第三人曾經使用該等SIM識別卡之情形,衡諸通常事理,自係被告所盜打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通信云云,要乃卸責,亦不可採。再者,被告以虛偽謊言騙取乙○○之身分證,並持之再詐得上述SIM識別卡、行動電話等,復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供己撥打電話使用,事後卻矢口否認,並拒繳納相關通信費用,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情至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辯稱:伊確無詐欺犯意云云,當係狡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證人朱偉達於偵訊時陳稱:未曾託請林秀惠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語,諒係不願牽涉入本案所致,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獲取免付通信費用(含基本月租費)之不法利益,而先後向中華電信詐取前揭SIM識別卡、行動電話等,並果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SIM識別卡盜打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SIM識別卡係被告詐欺得利之工具,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以優惠價格所購買),公訴人認被告詐得該等SIM識別卡、行動電話等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前開犯行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部分,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朱偉達、林秀惠向中華電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SIM識別卡及行動電話等,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且至今尚未予中華電信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稱: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乙○○住處內,向乙○○謊稱:要借用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業績之用,每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將給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語,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一紙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以虛偽慌言向乙○○騙得其所有之身分證一紙,固如前述,惟被告於利用該身分證辦妥前開行動電話後,即將該紙身分證交還予乙○○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是核被告騙取該紙身分證之目的,應僅在於藉此盜辦行動電話而已,初無圖得該紙身份證不法所有之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前開所稱,自屬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最後通話日│售出單位│通話費用│月租費│├──┼───────┼────────┼───────┼────┼───┤│一│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屏東營運處│二萬七千│一百六│││四五0││琉球服務中心│二百九十│十二元││││││六元││├──┼───────┼────────┼───────┼────┼───┤│二│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右│六千一百│一百六│││四七0│││七十一元│十二元│├──┼───────┼────────┼───────┼────┼───┤│三│0000000│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右│三千零二│一百六│││四八0│││十六元│十二元│├──┼───────┼────────┼───────┼────┼───┤│四│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右│一萬零一│一百六│││四九0│││百八十一│十二元││││││元││├──┼───────┼────────┼───────┼────┼───┤│五│0000000│無通話紀錄│屏東營運處│零元│一百五│││六三一││││十元│├──┼───────┼────────┼───────┼────┼───┤│六│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右│一萬零二│一百五│││六三二│││百零八元│十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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