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段工地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二十時許,行○○○鄉○○村○○路與復興路路口時,因甲○○鳴按喇叭引起被告之不滿,進而咆哮並持工程帽敲擊甲○○所駕駛之P四─一一五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行為,辯稱案發當時 伊根本 不在屏東,係遭他人冒名等語。經查:於案發時、地為警逮捕,惟因未帶身份證而遭採取指紋者,係被告之兄 李吉豐 等情,業經本院將警卷第十二頁指紋卡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鑑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兩者指紋並不相符,而警卷第十二頁指紋則與該局存檔之李吉豐指紋相符等節,有前開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六四六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遭其兄李吉豐冒用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遭冒名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首揭法條規定,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