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前之某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以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國有保安林班地內,竊取原生長於該林班地內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元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一棵,得手後,擺置其旁,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請無竊盜犯意聯絡、惟知悉前情之乙○○、丙○○(另行審結),共同駕駛車號00—四九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往屏東市內,甲○○與該不詳人士則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前引導(俗稱掃路),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乙○○、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境內臺一線省道加祿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茄苳樹(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而甲○○與該不詳人士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辯稱:伊僅將部份樹枝折下帶回家,並未雇請乙○○、丙○○前來載運該樹云云。經查,前開如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及如何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國有保安林班地內,載運前開贓物,並由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在前領路,共同駛往屏東市,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一線省道加祿段,為警攔檢查獲且扣得前揭茄苳樹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互核一致,復有贓物保領結、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該樹失竊地點即其等吊載該樹之地點,亦經其等會同警員、恆春工作站人員實地勘驗,確在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國有保安林班地內無訛,有會勘紀錄一紙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乙○○、丙○○素不相識一情,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衡情同案被告乙○○、丙○○即無誣指被告為其等雇主之必要,足認同案被告乙○○、丙○○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即為雇請乙○○、丙○○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人無疑,其辯稱:未雇請乙○○、丙○○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又被告雖另稱:僅將部份樹枝折下帶回家,未偷該樹云云,然若該樹確非其所竊,被告衡無於深夜時分急電同案被告乙○○、丙○○前往此深山叢林載運該樹離去之理,是其乃竊取該樹之人無疑,其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茄苳樹一棵對國家森林完整性之損害,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因疾病已無法行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科贓額二倍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四、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