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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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似存有曖昧關係,乃邀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一同進入設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太陽城汽車旅館二0九室,被告丙○○預先躲入浴室內,由被告甲○○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乙○○前往上開旅館談話,告訴人乙○○應允後即依約前來進入右述二0九室,並與被告甲○○均衣著完好而坐立床邊談話,此際被告丙○○隨即自房間浴室衝出,以兇惡語氣向告訴人乙○○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即要給告訴人乙○○好看等語,同時取出空白本票及筆等物交予告訴人乙○○,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言簽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丙○○持有,告訴人乙○○始得離開上址,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附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備查,其後被告丙○○乃持右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犯嫌。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其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其他卷存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其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需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並有系爭本票一紙、貴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及貴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審理卷宗各一份為憑,又認何以被告二人供述互為矛盾並可推論本案系爭空白本票應係被告二人有計劃性預先準備使用,又其二人經實施測謊,皆認有情緒波動反應等各節,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本件訊據被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票號:TS一三五一0三)乙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跟蹤妻子甲○○,發現告訴人與甲○○相約至岡山鎮之太陽城汽車旅館,伊一進入房間即見告訴人與甲○○坐在床上,伊遂欲報警,告訴人即央求為免其婚外情曝光造成其妻不諒解,自願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和解金,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丙○○發現伊與告訴人相約至汽車旅館,當場要求告訴人要給一個交代,否則即要報警,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丙○○要如何處理,被告丙○○始提議因其車上置有本票,由告訴人自己填寫金額作為和解金後交被告丙○○收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丙○○以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螺絲起子、目露兇光做出刺殺狀方式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就被告揚言如不簽發本票即無法走出該汽車旅館等情,雖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報案紀錄表一紙為證,然查證人 穆皆得 即受理告訴人備案紀錄之派出所員警陳稱:〔問為何本件未主動偵辦被害人指訴之恐嚇案件?本件是被害人表示他只是要備案,且被害人是案發後才來備案,已無犯罪現場,他表示怕以後會有什麼事發生,所以只要先來派出所備個案,未表示要提出告訴,亦表示不要接受製作談話筆錄,因未作筆錄,所以派出所才未再積極偵辦該案等語〔見本院電話談話筆錄〕,準此,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仍僅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尚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丙○○之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況且,該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該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觀之告訴人自陳其係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到達該汽車旅館,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曾春梅 證稱其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接到告訴人電話表示要到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民事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號案卷及判決書〕,衡諸常情,如確有受到脅迫情事,當立即前往附近警局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何以遲至一個多小時後始向警方「登記備查」,告訴人上開主張,更屬有疑。
(二)告訴人前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丙○○前往阿公店水庫附近談判,並於該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妻表示告訴人與其妻即被告甲○○有染,告訴人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為此事談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證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接到被告丙○○之電話,被告丙○○很不客氣要告訴人聽電話,那天告訴人就急忙出門,二十分鐘後,被告丙○○就來我家,跟我表示告訴人與他太太如何如何…告訴人回家後才告訴我,那天是與被告丙○○在阿公店水庫附近談判……後來證人 宋明燕 於五月十九日打電話來說隔天約在被告丙○○家裡,我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丙○○家,只有被告丙○○與他弟弟在家,被告丙○○說他岳母要他拿一百萬讓他太太出家,我們沒有答應只表示可以減免牙齒診療費用…」等語;而證人宋明燕亦證稱:「被告丙○○的弟弟告訴我被告甲○○與告訴人有染之事,本來不相信…後來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否認與被告甲○○通姦,我本來要離開,告訴人又叫我等他太太跟我約時間……幾天後我帶告訴人夫妻到被告丙○○住處,那天告訴人還拿出一張之前寫好的悔過書表示不會再犯,但是並沒有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並有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庭呈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二號案卷第三十九頁到四十九頁〕;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及其妻與被告丙○○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曾就告訴人與被告甲○○二人間是否有曖昧關係商討過解決之道,惟未有結果,然其等就前開協調談判之過程,並未發生有何恐嚇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甲○○於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因修補牙齒才與告訴人認識,其在夫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後離家出走數日就向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帶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出借,兩人即約定上午十一時許在汽車旅館見面,其到達汽車旅館,兩人只是坐在床上談論被告訴人知道兩人關係的問題,大概講了幾分鐘,丙○○就進來表示要報警,乙○○為阻止丙○○報警,才自願簽立本票」等語,又本件實係告訴人於二人交往關係被雙方配偶發現後,告訴人又應甲○○之要約,而赴旅館與之見面,而本件告訴人讓被告丙○○當場發現與其妻即被告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見告訴人於見到被告丙○○時,應有心虛之情,又遭被告丙○○質疑何以與其妻甲○○藕斷絲連,並揚言報警,始主動表示要以一百萬元和解等情,堪以採信。然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被告丙○○揚言報警之舉,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告訴人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至多僅使告訴人心生顧忌而已。依前所述,被告丙○○所為,亦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甲○○所辯告訴人為免事端擴大遭其妻知悉,自願簽發本票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應較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手持螺絲起子一把,以兇惡之語氣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即要給其好看,同時取出空白本票及筆等物交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言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丙○○收執,告訴人始得離開云云。然前開指訴除為被告丙○○所否認外,另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皆供承當時旅館內僅有渠等三人(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卷宗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卷宗第十八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0號卷宗第十一頁),而告訴人自承:當時在旅館內被告丙○○與 伊尚 相距一段距離,且自始至終二人均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另證人即太陽城汽車旅館服務生 林萬英 亦證稱:「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並沒有爭吵的聲音…」(九十一偵一九四四0號卷宗第二十五頁),又衡諸常情,如告訴人果受被告二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告訴人焉有未加反抗或出言反制之理,又本件案發時既未曾爭吵或有拉扯之情形,及受有何傷害等情以觀,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並無有不能抗拒之狀態及程度。
(五)再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計畫性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前於本院岡簡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審理及偵查中所供述之事件過程諸多矛盾,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情詞洵屬子虛,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應有事前謀議而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況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場,致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積極之人證、物證以佐其說,並藉此認定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非空泛無據。然查,縱被告二人對其前往汽車旅館之過程路線陳述不盡相符,又被告丙○○顯有事先備妥本票持之前往旅館之情事,然綜上各節所陳,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二人即有以不法惡害恫嚇告訴人之犯行。
〔六〕另公訴人所舉被告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被告甲○○就〈1〉案發當時丙○○不是由浴室出來〈2〉案發時丙○○未拿出螺絲起子〈3〉本票及印泥是丙○○去車上拿來的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有說謊反應;被告丙○○就前述
〈1〉、〈2〉及本票及印泥不是伊叫甲○○拿出來的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亦有說謊反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之一。惟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有權對犯罪事實之訊問保持緘默,故本件測謊之採證重點應係告訴人指訴〈1〉案發當時丙○○是否從浴室出來〈2〉其簽本票時丙○○有拿出螺絲起子〈3〉本票及印泥係丙○○叫甲○○拿出來的等情形是否屬實,惟經測試果不能研判告訴人所述有無說謊,縱被告二人就否認犯罪事實供述之測謊結果有不實波動情緒反應,然因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無法達到有罪判決所需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尚難逕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之一。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既有上述之瑕疵,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為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而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