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二二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二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二二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下稱七二二之二號土地);同段七二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一五平方公尺(下稱七二二之六號土地)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二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且常因界址糾紛發生齟齬,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違反雙方之分管約定,且被告在系爭七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將無路可通行,被告所挖掘之井將被劃開,目前耕作的農田區域將被分開不能完整連結在一起,因此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七二二之二號及七二二之六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七二二之二號及七二二之六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稽,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七二二之二號土地南側面臨產業道路,西側面臨私人開闢之四米寬道路。七二二之二號土地北半側由原告使用,並無栽種任何農作物,南半側則由被告栽種檳榔樹、荔枝樹、竹林等農作物;七二二之六號土地東半側由原告栽種竹林,西半側則由被告搭建二間鐵皮屋作為養鴨場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爰審酌七二二之二號土地南側面產業道路,為使兩造分得之七二二之二號土地均能面臨產業道路,俾利通行耕作,及兩造所分得之七二二之二號土地亦能與七二二之六號土地相連接,而得通行產業道路,增加其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自行遷讓地上物等情,認為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至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將導致原告分得之e部分土地完全無法面臨南側之產業道路,而不利於原告通行耕作,顯失公平,較不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應不足採。另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亦能與E部分土地相連接,而得通行南側之產業道路,並無被告所辯稱七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將無路可通行,其所耕作的農田將被分開不能完整連結在一起之情形發生。又七二二之六號土地,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面積雖較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面積多出一平方公尺,但此係該筆土地因地政登記作業上無法登記至小數點以下面積所致,實際上兩造所分得之面積仍為均等,故無補償問題,此經地政人員 狄仁傑 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茲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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