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提議行搶,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時,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靠在高雄市○○○路○○○號前,丙○○並在車內等候所點購之煎煮麵線,而將其所有紅色手提包置放在右前座上,庚○○即未熄火,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遠處,以為接應,而由戊○○下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該自小客車,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前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等物,得手後,戊○○即跑回並跳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時,旋即為丙○○發現,打開車門高喊搶劫,並尾隨追趕。詎戊○○及庚○○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由戊○○與及時追趕而至之丙○○相互拉扯該手提包,上址麵線店老闆娘甲○○聽聞丙○○高喊搶劫,即刻奔出施以援手,此時庚○○即猛摧油門欲向山東街方向逃逸,丙○○及甲○○二人即拉住機車,而為加速中之機車拖著跑約十公尺,機車行至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中央時,因機車加速及丙○○等人拉住機車,機車因而失控,人(庚○○、戊○○、丙○○)車滑倒在地,並因機車車輪空轉而擦傷丙○○腳部;斯時,在上址麵線店內廚房工作之己○○,聞聲亦趕至幫忙,自正面雙手捉住倒地後起身之庚○○,庚○○即當場徒手撥開並對己○○施暴,且與己○○發生拉扯,而戊○○於起身後,因見該手提包掉落在地,再返身拾起該手提包,又見庚○○與己○○猶在現場二人拉扯,即當場自後攻擊施暴己○○頭部及背部,己○○因遭戊○○攻擊,隨即放開庚○○而轉身再與戊○○拉扯,因而造成己○○受有右手部、右手指扭傷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嗣己○○忍痛費盡力氣,始將戊○○制伏在地,庚○○則於逃離途中,遭路過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攔阻制伏。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地,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前開手提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搶得皮包,跳上機車後,雖有與被害人拉扯該皮包,但旋即為被害人及附近民眾制服,伊並無反抗之餘地,且機車係在原地加速,因失控而倒地,並無行走,又本件係伊臨時起意行搶,庚○○並不知情,而於警訊時,警察問伊庚○○是否知情,伊回稱他不知情,警察即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欲打伊,伊因害怕始稱庚○○知道云云。訊據被告庚○○則以:本件是戊○○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是於戊○○行搶後跳上機車,並叫伊離去,伊因此突發情狀,一時不及反應,始依戊○○所言而加油門,並拖著被害人跑約二、三公尺,後即人車倒地,起身後己○○有要捉伊,伊即向己○○稱「我不會跑」,並無攻擊己○○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戊○○確有於右揭、地,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被害人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前開手提包,並當時係由被告庚○○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至案發處,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遠處,機車並未熄火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庚○○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在場之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己○○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具證明乙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戊○○辯稱:當時庚○○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案發處時,伊見被害人自小客
車右前座上放有手提包,伊即叫庚○○停車等伊一下,由伊佯裝打行動電話靠近該自小客車而行搶,是本件係伊臨時起意行搶,庚○○並不知情,而於警訊時,警察問伊庚○○是否知情,伊回稱他不知情,警察即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欲打伊,伊因害怕始稱庚○○知道,而於警訊時,除上述警察有作勢要打伊外,並無其他刑求情事,又於警訊後,帶伊出來時,警察有以外套蓋住伊頭部,並對伊加以毆打,但係何人打伊的,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庚○○辯稱:本件是戊○○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是於戊○○行搶後跳上機車,並叫伊離去,伊因此突發情狀,一時不及反應,始依戊○○所言而加油門云云。且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前段由被告戊○○陳述犯罪事實經過,如警訊筆錄所述,後即切斷錄音,開啟後再問庚○○是否知道你要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被告戊○○答他知道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何人提議搶奪?)是我」、「(問:如何分贓?)還沒想到如何分」、「(問:庚○○知否你要搶東西?)我未告訴他要搶東西,但有說過我缺錢用,所以他一直載著我」、「(問:那為何在警局警察問你「你跟庚○○說要搶他人皮包他當時有何反應」你答說 謝某 沒有說話,就和我一起搶?)他有勸我不要搶皮包,我就下車開門搶皮包」、「(問:你們在拉扯中,庚○○在幹嘛?)他催油門要走」云云,並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辯稱:「本件是我臨時起意的,庚○○並不知情,當時我是邀庚○○去仁武找友人,行經案發處時剛好停紅綠燈,我見被害人之車內放有皮包,臨時起意,所以就叫庚○○停車停我一下,而由我下車為本件之犯行,庚○○均不知情」、「(問:為何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形不同?)(不答)」云云。復被告庚○○於偵查時辯稱:「(為何要搶?)因為 廖某 (戊○○)缺錢,他之前有撞車需要錢。我有勸他不要,然後因他有看到車內有皮包,所以他即下來」、「(問:為何你不要一起犯案,又載他至犯案現場?)因機車是他借的,所以我無法離開」云云,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號訊問時供稱:「我是騎機車在旁邊等,戊○○有告訴我他車禍缺錢,才找我一起去的,但我告訴他不要,但他還是跳下車去行搶‧‧‧」等語。準此,經核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詞,足見被告戊○○因缺錢花用,而去找被告庚○○,並向被告庚○○提議行搶,而由被告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戊○○至前揭案發現場乙節甚明。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庚○○係騎乘機車未熄火而暫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方約二、三步遠處,並被告庚○○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而於被害人與被告戊○○拉扯手提包,並被害人及證人甲○○前來拉住機車時,猶猛催油門欲搭載被告戊○○逃逸,是被告庚○○應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下手行搶,被告庚○○則在旁負責接應自明。是被告庚○○辯稱:伊並不知情,本件係戊○○自行為之云云,及被告戊○○辯稱:本件係伊臨時起意,庚○○並不知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參以苟如被告戊○○所言,係因警察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欲毆打,因害怕始於警訊時稱被告庚○○知情,則被告戊○○焉會於第一次偵訊時係陳稱:「我未告訴他要搶東西,但有說過我缺錢用,所以他一直載著我」,而未提及其遭刑求之事?並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於被告戊○○陳稱本件係其臨時起意,被告庚○○並不知情,而於本院訊問為何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形不同時,被告戊○○卻沈默不予回答?復證人即警訊時制作被告戊○○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係由伊訊問的,訊問地點在派出所地下室,該處是詢問嫌犯的地方,而被告庚○○及證人等是在一樓接受訊問,當時只有被告戊○○與員警在地下室,當時伊僅向被告戊○○稱你自己做的事情自己回答,而被告戊○○稱自己知道錯了,會據實回答,整個筆錄是依照被告戊○○之陳述而制作的,伊等並無刑求,或作勢欲毆打他,在訊問過程,僅有錄音並無錄影,並中間有切斷過一、二次等語,且衡情被告戊○○既於警訊時供認大部分之犯行,則警員焉會對於無關被告戊○○犯行,而針對被告庚○○是否知情部分,對被告戊○○刑求,或作勢欲毆打被告戊○○?又參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庚○○確知悉被告戊○○因缺錢花用,而欲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於警訊時,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刑求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問:庚○○是否知道你要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他知道」、「沒有計劃,是臨時起意的,是我說要行搶的」、「(問:你跟庚○○說要搶他人皮包,他當時有何反應?)他(庚○○)當時沒有說話,就和我一起行搶」云云, 益徵 被告庚○○應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下手行搶,被告庚○○則在旁負責接應等情甚明。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證述: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路與山東街口,向甲○○所經營之煎煮麵線店購買東西,該店在九如二路上,未過山東街,伊購買東西並付了錢後,就上車等候,當時發現有人在伊車旁講電話,隨後該人開車門並搶走伊放在右前座上之手提包,伊立即拉住手提包,但仍被他搶走,該人隨後即跳上停在自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遠處之機車,伊就下車喊搶劫,並追去拉住手提包,伊拉過來,被告戊○○就拉過去,店家甲○○就過來與伊拉人及機車,但被告等機車仍加油門欲逃走,所以伊及甲○○就被機車拖著跑到山東街與九如路口中間,在拉扯間機車及人均倒地,伊被機車車輪擦到腳,所以伊腳部有受傷,後見己○○有拉住被告戊○○,後己○○亦倒地,後來有很多人來幫忙,當時場面很亂,其餘狀況伊不清楚,印象中有看見被告二人有抗拒並與前來制止之民眾發拉扯,並被告情急下有將伊皮包丟出去,是伊走去撿回來的,又當時伊係與被告戊○○相互拉皮包,伊拉過來他就拉過去,但未與被告等有身體接觸等語。證人即在場之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害人向伊購買東西,並在車上等候,伊見有一部機車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遠處,被告戊○○邊講行動電話邊走到自小客車旁,後見被害人開車門喊搶劫,伊就從店內跑出來,並對己○○喊搶劫,被害人先拉住被告戊○○衣服,伊即刻趕到也拉住被告戊○○衣領,機車加油要衝到山東街,被害人即拉住機車,機車騎至九如路中間時,可能因要加油逃跑,而滑倒在地,被害人也跌倒,腳被機車車輪空轉擦傷,伊拉住被告戊○○衣服,他要逃跑,就用手肘撞伊肩部,此時己○○趕到抓住被告庚○○,並將他押在地上,被告戊○○本來已往山東街方向跑,跑一下又回頭撿皮包,並因見被告庚○○遭己○○捉住,就折回來打己○○,後被告戊○○為己○○制伏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己○○於警訊及偵、審時證陳:當時伊在店內聽到有人在喊搶劫,伊就自店內跑出,即見被告二人騎機車欲逃逸,被害人及甲○○二人拉住機車,並被拖著跑約十幾公尺,機車至山東街與九如路口滑倒,而在機車倒地時,伊即到達機車的位置,當時見被告等起身,伊即自正面雙手抱住被告庚○○,被告庚○○即以手撥開,二人即開始纏鬥、拉扯,被告戊○○跑了幾步後又回頭撿掉在地上的皮包,再跑約十幾步,見被告庚○○被伊捉住,即回頭並以皮包打伊頭部及背部,所以就放開被告庚○○,轉身與被告戊○○纏鬥、拉扯,拉扯約數分鐘後將被告戊○○壓在地上,並見被告庚○○為路過騎機車的民眾制伏,後即有路人報警,警方約二、三分鐘後即到達,又當時與被告等纏鬥、拉扯時,只記得伊有被打,至於是何人攻擊伊的,伊並不清楚,並因此次纏鬥、拉扯,造成伊右手部、右手指扭傷及背部受傷,右手部及右手指比較嚴重,現仍無法使力,且於伊捉住被告庚○○時,被告庚○○並無說話等語。並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庚○○先被抓到,伊跑回去有推抓庚○○那個人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確有加油門,走了約二、三公尺左右云云。準此,經核上述被告等供詞、及證人等之證詞,被告戊○○於得手後,即跑回並跳上機車,而與尾隨追趕而至之被害人拉扯該手提包,證人甲○○聽聞被害人高喊搶劫,即刻奔出施以援手,此時被告庚○○即猛摧油門欲逃離現場,而將拉住機車之被害人及證人甲○○拖著跑約十公尺,至山東街與九如路口中間處,因機車加速及被害人等人拉住機車,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因機車車輪空轉而擦傷被害人,於被告庚○○起身時,即為聞聲趕赴現場之證人己○○正面雙手捉住,被告庚○○即以手撥開欲掙脫,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而被告戊○○起身後逃逸,因見該皮包掉落在地,即返身跑回拾起,後因見被告庚○○與證人己○○二人拉扯,即再返回並自後攻擊證人己○○頭部及背部,證人己○○即放開被告庚○○而轉身與被告戊○○拉扯,造成證人己○○因而受有右手部、右手指扭傷及背部疼痛等傷害,於拉扯約數分鐘後,將被告戊○○制服在地,而被告庚○○於逃離中遭路過之民眾制伏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戊○○辯稱:伊搶得皮包,跳上機車後,旋即為被害人及附近民眾制服,伊並無反抗之餘地,且機車係在原地加速而倒地,亦無行走或拖著被害人云云,及被告庚○○辯稱:機車倒地後,伊起身時,己○○有要捉伊,伊即向己○○稱「我不會跑」,並無攻擊己○○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庚○○上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於搶奪得手後欲離去時,因為被害人發覺,高喊搶劫,而證人己○○聞聲前來幫助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由被告戊○○與被害人拉扯該手提包,並因而傷及被害人,且分別與證人己○○纏鬥、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造成證人己○○亦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核被告戊○○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害人丙○○及證人己○○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時所致,已如前述,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正值年輕力壯之期間,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與被害人拉扯手提包、及對前來協助之證人己○○施暴,造成被害人及證人己○○受有如上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年輕識淺,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本件係因被告戊○○缺錢花用,提議行搶,犯罪情節較重,及犯後被告戊○○僅坦認搶奪犯行,被告庚○○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