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和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告賴和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上揭住處上路,沿北區太原八街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健行路訪友;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賴和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和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