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7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如下:(一)江振邦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被告江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