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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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第二次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不知記取教訓,實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破壞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並考量其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毫克/公升,暨衡酌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陳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途經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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