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底起至92年10月止,趁乙○○、丙○○○夫婦2人需款孔急之際,在乙○○與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萬元,收取利息3萬3千元(相當於月息6.6分),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利息,而陸續出借本金共計889萬元之款項予上該二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甲○○於每次借款時,均會要求乙○○與丙○○○須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以為到期清償及供擔保之用,其後乙○○與丙○○○二人更以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7之1號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1份,連同由乙○○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洲晉企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等一併交予甲○○,作為遲延還款時求償之擔保。嗣乙○○與丙○○○二人因不堪重利盤剝而報警處理,並於9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2樓「浪漫一生」餐廳內,當場查獲正向乙○○、丙○○○討債之甲○○及在場之 周茂壽許明昌詹文秀 (周茂壽、許明昌、詹文秀3人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支票15張(金額共計889萬元)、本票20張(金額共計1080萬元)、借據1紙、洲晉企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7之1號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89年底起至92年10月止,陸續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乙○○、丙○○○2人,並按每借50萬元,即收取利息3萬3千元(相當於月息6.6分),利息於借款之初予以預扣,告訴人並有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本票各
1紙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迄今告訴人尚積欠本金889萬元未償還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15張(金額共計889萬元)、本票20張(金額共計1080萬元)、借據1紙、洲晉企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7之1號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等資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之前已陸續向被告借款且無力清償,惟仍於上開時間繼續向被告借款周轉,並約定支付較高之利息,顯係處於需款急迫之情形無疑。再者,被告將上揭款項貸與告訴人時,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既為每借50萬元,收取利息3萬3千元,已高達月息6.6分,且又係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則以實際借貸之本金與收取之利息計算,實際之利息更高於上開約定之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之上開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上開方式謀得暴利,非但使告訴人承受諸多損失,亦危及社會私經濟秩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貸出金額非小、所收取之重利不少,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且公訴人亦表示具體求刑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支票15張(金額共計889萬元)及借據1紙,分係供被告提示兌現以償還本金之用及證明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表徵,雖係屬被告所有,然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並非屬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本票20張(金額共計1080萬元)則係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一旦告訴人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即可要求被告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洲晉企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表1份、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7之
1號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或係供證明告訴人確為洲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或係作為遲延還款時求償之擔保,惟均需於告訴人將借款償還完畢時,一併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扣案物件,或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償還之標的,非屬因本件犯罪所得,或非為被告所有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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