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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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周
周仕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創會會長,嗣因任期屆滿改選,由 鄭水土 接任,嗣於交接時前後兩任會長於會中發生口角而結怨,鄭水土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決通過開除上訴人會籍,上訴人基於自辯,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同濟會會館,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打字員,繕打其所擬具批評鄭水土之信函,並影印五十份。再由上訴人盜蓋未繳還之同濟會印章於上開函文上以偽造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八六)龍濟文字第號(號碼空白)函文之私文書,郵寄其他同濟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濟會及鄭水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散發之上開信函係依據該會第二屆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而制作,內容並無不實,並提出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八頁),而該紀錄說明欄載明:「㈠現任會長(鄭水土)不按照總會之章程擅自在理、監事會中,除名創會會長職務,應予規定所屬經由會員大會通過,然後呈報同濟總會處理。㈡現任會長不易採納會職人員建議,造成會員流失。㈢現任會長對全體會員應享有福利沒有確實執行,……」。決議欄載明:「委由創會長對本會提供見解,呈報總會紀律委員會備查」等語,上開函件與會議紀錄之內容有部分雷同。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何以全然不足採信,原審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現行刑法對於間接正犯之概念並無明文規定,但為司法實務所承認。其自任犯罪之實施者為直接正犯,利用他人以實施犯罪者,為間接正犯,前者又稱「自力實行」,後者又稱「他力實行」(參見七十九年刑法修正草案),故凡居於幕後利用他人無故意之行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甚或利用他人之合法行為或他人被強制行為,而主宰被利用者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以完成犯罪者均為適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打字員繕打文件後,自行盜蓋同濟會之印文以偽造函件,函寄其他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同濟會及鄭水土等語。上訴人既已自任犯罪之行為,此與行為人退居幕後,純然利用他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他力實行究屬有別,原審未詳加釐清說明,遽以間接正犯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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