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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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丙○○、甲○○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丙○○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等尚貸款予 張震龍 ,且認定上訴人等祇借新台幣八十萬元本金予被害人 李慶宗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或以夾報廣告等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予張震龍及李慶宗等不特定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等情,除依憑上訴人丙○○之部分自白外,尚有帳簿、聯合報廣告收據、夾報版面等物為證,並非專以上訴人丙○○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究竟被害人李慶宗向上訴人等借取多少金錢及如何清償本息,該被害人與上訴人丙○○前後所述固有不同,此或因筆錄記載與陳述繁簡不一所致,原判決採信該被害人之陳述,認定借款本金之數額,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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