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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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三年確定,猶未悛悔,原係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起訴書誤為同際會)創會會長(即第一屆會長)(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任期屆滿),於任期任滿前經會員選舉由乙○○接掌第二屆會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交接典禮,嗣二人因會務交接事宜,甲○○與乙○○於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發生口角,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同濟會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表決通過將甲○○開除會籍,甲○○基於自衛與自辯之動機,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同濟會會館,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打字員,繕打其所擬具批評乙○○之信函,並影印五十份,並明知其已非該同濟會之會長,無權蓋用該同濟會所有之印章,竟為完成發文動作,旋接續盜蓋未繳還同濟會之於創會伊始作為臨時章使用之同濟會名義之印章於前開影本上,嗣以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八六)龍濟文字第號(號碼空白)函郵寄其他同濟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同濟會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盜用印章之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八六)龍濟文字第號(號碼空白)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會長職務既已卸任,當時會長係乙○○,只有乙○○方為有權使用該印章之人,其當即無權再使用同濟會所有之上揭印章,猶盜用該印於上開函文影本正面持以發文,足以生損害於該同濟會及當時會長乙○○之權益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盜用印章罪。被告接續在五十份函文影本上盜蓋同濟會印章,應論以一個盜用印章行為。
三、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同濟會會館,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打字員,繕打其所擬具批評乙○○之信函,並影印五十份,甲○○旋接續盜蓋未繳還同濟會之印章於前開影本上,偽造桃園縣九龍國際同濟會(八六)龍濟文字第號(號碼空白)函文之私文書,並郵寄其他同濟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濟會及乙○○,因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同濟會之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經查,觀之卷附之前揭被告制作之同濟會函件,乃以「會長甲○○」名義發文;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散發之上開信函係依據該會第二屆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而制作,內容必無不實,並提出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前審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該紀錄說明欄載明:「(一)現任會長(乙○○)不按照總會之章程擅自在理、監事會中,除名創會會長職務,應予規定所屬經由會員大會通過,然後呈報同濟總會處理。(二)現任會長不易採納會職人員建議,造成會員流失。(三)現任會長對全體會員應享福利沒有確實執行,...」。決議欄說明:「委由創會長對本會提供見解,呈報總會紀律委員會備查」等語。上開函件與會議記錄之內容有部分雷同。且查被告乃係經該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通過委由其以創會會長之名義發函,揆之前揭說明以觀,被告所為尚難指為有何假冒名義或所發文書之內容有何虛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開函文中用文字指述乙○○:1、會內之年度工作計劃未確實貫徹執行。2、做事一意孤行,不易採納別人的意見,造成會議人員流失。3、有關會員全体人數常年會費之繳費清單沒有確實做明細。......等十項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同濟會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等情。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誹謗故意,辯稱乃係基於愛護同濟會之善意,就會務執行等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係因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並稱被告係遭八德同濟會踢出來的,告訴人復違反同濟會之規定,開除創會會長即被告之會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而發函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上開二次會你有罵他三字經嗎?)沒有。」、「(你與被告間有何問題?)......帳冊到現在都沒交接。」、「(開會時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只是理監事要他交接財物,他不交接並將桌上萬國旗、議事鐘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 謝瑞香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你們有聽過告訴人罵被告?)我有聽過二次,我不會學。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心結,告訴人開會時起來指著被告罵,我有二次會議中聽過,確實日期我記不太清楚,因每月都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 張世炎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他們二人為何爭吵?)因第二屆會長對創會會長不禮貌,我與被告原在八德同濟會,他出來創立九龍同濟會,我們一起幫他,做為創會會員,但乙○○在會議上說被告是被八德同濟會踢出來的,這是相當嚴重的污辱。」、「(乙○○有罵被告三字經嗎?)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因他們吵架我就離席了,且我覺的這是違反社團倫理,所以以後我也不參加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筆錄),證人 徐泰益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因何而吵架?)我與雙方都有來往,之前他們是為交接問題,被告認為已交接,告訴人認為移交不完整。」、「(你有無繼續參加?)我共加入一屆,因社團吵吵鬧鬧不是好現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筆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因會務交接發生爭執,告訴人究有無罵被告三字經,指證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會議中口角,被告並遭該會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表決通過將其開除會籍,是被告基於自衛與自辯之動機,並就所認為會務推展不當之處,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函指摘如附件該函所示內容,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另牽連犯加重誹謗罪,即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佔罪判處有期徒肆月,緩刑三年之素行,被告雖盜用同濟會之印章,影響該會及會長之權益,犯行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重,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