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陳德沛變更為黃德治,有行政院令可稽,黃德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與上訴人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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