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光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黃金霞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本身使用支票為拒絕往來戶,而從事商業急需使用支票,竟趁其與友人 林政明 協議合夥開設公司,林政明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而向林政明取得身分證之際,萌生不法意圖,未經林政明同意而以「林政明」個人名義申請支票作為公司使用,並私下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政明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林政明,嗣同年十月二日持林政明之身分證及影本、偽造之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冒用林政明名義為申請人、 陳農川 名義為介紹人,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以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共偽造林政明印文二枚,又偽造林政明之署押及介紹人陳農川之署押於其上;同時偽造「林政明印鑑卡」,以上開印章加蓋,偽造林政明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同時又以林政明名義偽造「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林政明印文二枚、偽造其署押三枚於其上,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向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辦妥開戶手續,嗣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廿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廿五日在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之「開戶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上偽造林政明印文四枚,以偽造該私文書,多次持向開戶銀行領取編號A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一百張,均足以生損害林政明、陳農川及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隨後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初次領用空白支票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蓋用其盜刻之林政明印章,偽造簽發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五十九張(現以影本扣案,原本存發票銀行,其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在甲○○保管並在原審提出附卷)及發票日、金額等不詳之支票四十一張(已全遭被告銷毀),並持之行使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迨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林政明欲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經銀行拒絕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告訴人林政明同意其開戶並使用其名義支票,並提出AA0000000號支票一紙,該支票上有林政明之背書為證,則該紙支票上「林政明」背書,是否為告訴人筆跡,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重要關鍵,原審固曾將「林政明」背書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簽名字跡中之少數部分筆劃特徵近似」,惟由於供參鑑簽名資料不足,難以確認其異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上更㈠第三卷第一0八頁)。則依該鑑定結果,已證明「簽名字跡中之少數部分筆劃特徵近似」,僅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確認其異同而已,經查本件支票上背書「林政明」之筆跡,與切結書上告訴人林政明之筆跡,依肉眼觀察,幾乎一致,並無不同(見上更㈠第二卷第九頁證物袋),况將該支票上背書「林政明」筆跡與告訴人歷次偵審中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亦極為近似(見五0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二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實情究何?即有傳喚林政明本人進一步詳加究明,或將相關筆錄簽名再送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行判決,仍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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