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應不合於緩刑條件。乃被告因另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卷內已有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起訴之資料(詳見本案偵查卷第二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時,對於被告上開被起訴之公共危險案件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得否為宣告緩刑要件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疏未予調查,致未查知被告在其判決前五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不合於緩刑條件之事實,是其於宣告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時併予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件被告甲○○(原名 沈維熊 )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足憑。則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為判決時,因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竟仍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從刑略)」。所為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