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兜售之洋菸係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分別以每箱(五百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九千元(七星牌)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數量。依其認定之事實,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止,其購買洋菸之總數量即係扣案之大衛杜夫牌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包、七星牌四萬一千零五十包及峰牌一千九百五十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洋菸。乃又謂復以每箱一萬零五百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一萬元(七星牌)之代價,銷售予不特定人,以之為業。購入之所有洋菸既全部被查獲扣案,自無多餘之洋菸出售。原判決謂其購入洋菸,復出售洋菸,其認定之事實似有自相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其出售洋菸每月獲利多少,乃竟於理由內謂其每月平均淨賺約三至四萬元,至遭警查獲時止獲利高達六十萬元。其理由之論斷尚欠依據,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甲○○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兜售之洋菸係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以下簡稱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分別以每箱(五百包)一萬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九千元(七星牌)之價額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數量,將之藏匿於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後寮里蕃仔寮二十七號之住處,復以每箱一萬零五百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一萬元(七星牌)之代價,以其所有之P九|○三四一號自小貨車載運未稅洋菸銷售予不特定人,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包及上開自小貨車一輛,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迄警方查獲時止共獲利六十萬元等情。原判決既謂被告購入及為警查獲之未稅洋菸,均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其他購入或持有未稅洋菸之情形,則其購入之未稅洋菸既全部遭警查獲,如何尚有未稅洋菸可供其販賣營利,惟原判決竟又謂被告購入前開未稅洋菸後,將之藏匿於其前開住處,復以每箱一萬零五百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一萬元(七星牌)之代價,以其所有之P九|○三四一號自小貨車載運銷售予不特定人,以之為業,賴以維生。迄被警查獲時已獲利六十萬元云云,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前後相齟齬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被告每月獲利若干,但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開始販賣未稅洋菸,每月平均淨賺約三至四萬元云云,此項理由之論述亦失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明,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