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共同被告乙○○偽造被害人 王美華 名義出具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以方便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王美華,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信賴乙○○之法律素養,豈能只以上訴人委請乙○○接見王美華,即推論上訴人與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況上訴人與乙○○素昧平生,上訴人何能耐要乙○○偽造文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乙○○就偽造王美華名義之委任狀,遞交原審法院,以方便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王美華,為上訴人出差旅費一事,與王美華串證,彼此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原判決理由壹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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