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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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盜用印章罪行,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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