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華城防身器材公司」購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三鄰大坵園一一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上開手槍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六○‧四六焦耳,雖已達到具殺傷力之標準。但其僅經一次試射,槍管即已爆裂,滑套且與槍身分離,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顯未具備「可反覆使用」之特性,非屬上開條例所稱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各類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第四條中詳細規範其具體種類及名稱外,並於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資涵括。該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以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底火、底火二片(替代火藥)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六○‧四六焦耳,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但其僅經一次試射,槍管即已爆裂,滑套且與槍身分離,依現狀,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五四五○號函及槍枝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原判決理由雖謂該手槍已具備殺傷力,惟僅經一次試射,槍管即已爆裂,滑套且與槍身分離,無法再供射擊子彈使用云云,惟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持用該槍射擊是否會傷及持用者,能否控制子彈射向?客觀上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以作為判斷該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槍砲之基礎。徒以該手槍不具備可反覆使用之特性,遽謂該手槍不屬於該條所稱槍砲之範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其論斷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