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丁維雄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丁維雄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 涂惠玲 、 梁馨芳 、 燕旻樺 之證言,已為斟酌取捨,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採證難認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件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曾在牛郎店遭人打傷之陳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上訴人稱其未於牛郎店打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