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
2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等有關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 蘇煐 展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重要證據之一,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訊證人 蘇煐展 ,而蘇煐展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審判長並未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且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說明何以無庸傳喚之理由,遽採蘇煐展警詢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致剝奪上訴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蘇煐展之正當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二)、原判決認定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蘇煐展委託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及代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上訴人明知蘇煐展委託其刊登之廣告,係為徵求大量人頭帳戶以買賣股票拉抬股價牟利、及有可能會違約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全省性之「代辦信用卡、銀行貸款」、「快速致富」、「我出錢、你出力」等相關廣告,及購買不詳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張供蘇煐展等人使用等情。係以蘇煐展於警詢之供述為依據,惟蘇煐展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我那時候沒有如此回答,我是自己做的,上訴人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二一0頁),上訴人遂於原審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以查明蘇煐展警詢筆錄所載是否真實,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聲請未予置理,遽採納蘇煐展該項警詢陳述為其論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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