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木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十分許,由訴外人林木瑞駕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後,將車暫停在收費站區旁整理車內東西時,遭
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聯公司)之被告甲○○所駕駛
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所撞及,因被告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當場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車廂
及後保桿等處均受損,被告甲○○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其就前述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駕駛統聯公
司所有前開車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保戶之權利,則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
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車輛因前述損害支出修復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元,原告於
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具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二人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修車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且原告
保車只有玻璃受損,不可能修理費用高達二萬多元云云;至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其
公司並無本件車禍資料,係收到原告追加起訴狀才知悉此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二年期間,其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
車執照各一件及照片四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所載,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林木瑞於警訊中指稱:其駕駛前開保車於楊梅收費
站前,因整理車內東西,因後方一部普營大客車(即被告車)追撞上來致使其車
後面玻璃及行李箱受損等語明確,即被告甲○○亦於警訊中自承:其車當時係停
放於原告保車後面約四公尺,然後走到車內附設廁所小便,出來後便發現二部車
接觸在一起等語甚詳,是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保車既停放於被告車前方,當無可
能故為倒車去撞擊被告車,足見本件係被告車由後面撞及原告保車,始符常理,
再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肇事後其原先之意思是要賠償對方玻璃之
損失等情,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甲○○於
此顯有過失,否則其在肇因未明之情況下斷無允諾賠償之理,是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林木瑞應無肇事因素。至被告統聯公司雖以其公司係收到原告追加起訴狀
才知悉此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期間,其公司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然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庭時,聽被告甲○○陳
述他是統聯公司之司機,原告才知悉統聯公司也是加害人等語甚詳,即被告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其肇事回去之後並沒有跟公司講等語明確,依上可
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統聯公司之時點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距其對被告統聯公司提起追加起訴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顯未罹於
二年時效,原告之追加起訴自應准許。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則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當無疑義。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駕駛統聯
公司所有前開車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保戶之權利,則被告統聯公司與被
告甲○○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六千九百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甲○○雖辯
稱:原告保車只有玻璃受損,不可能修理費用高達二萬多元云云,然查原告保車
因本件車禍致使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及後保桿等處均受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可憑,即被告甲○○於警訊中亦陳稱其肇事後有交代林木瑞將受損後行李箱
兩處凹損部分及後箱玻璃先行估價等語甚詳,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
揭抗辯,委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
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
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
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
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
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
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
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
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
因其保車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及後保桿等處均受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
前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
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其因保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二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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