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雙方因言詞衝突,一時衝動而發生鬥毆,被告尚非蓄意為之,惟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下頷骨骨折、左耳撕裂傷(此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9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另告訴人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為:「左下顎顆關節及下顎骨聯合部位斷裂」,惟此係告訴人經診治後所為傷勢之診斷)、 尤芳明 (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學習廚藝,犯後雖有意提出一定金額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書誤載為被害人甲○○)持球棒向被害人甲○○臉部猛打,致使其受有左下顎顆關節及下顎骨聯合部位斷裂等傷害,不支倒地大量流血,被告仍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於事後置之不理,迄今從未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而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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