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選訴字第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雲林縣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北港鎮鎮長候選人 蕭永義 勝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紀 蔡皎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與有投票權之 紀蔡皎 約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要求紀蔡皎於94年12月3日鎮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蕭永義,因紀蔡皎家中有2位有投票權人,甲○○即當場交付1,00
0元予紀蔡皎收受之,紀蔡皎隨後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 嗣經警 於94年11月30日,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搜索,扣得中 和里里民 名冊1本。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紀蔡皎94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94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
㈡證人 紀嘉和 94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檢舉人94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
㈢被告甲○○與其配偶 蔡棋和 住處查扣之中和里里民名冊1本。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
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爰審酌被告於選舉期間,參與選舉活動,不以理性說明方式,為候選人輔選,竟以金錢賄賂選民紀蔡皎,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妨礙民主社會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本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已66歲,且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交付之賄賂為1,000元,實際影響層面有限,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人民參與選舉之權利,乃憲法明文保障,亦屬參與國家機制運作之一種方式。而對於選舉制度之侵害,其最嚴重的型態,即屬以金錢介入。被告甲○○在選舉過程中,不尊重國家機制,以不正當方式,進行選舉,實已不宜再賦予參與公眾事務的權利。是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0年。至扣案中和里里民名冊1本係被告之夫 蔡祺和 所有,亦非違禁物,因此不宣告沒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3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被告交予紀蔡皎之賄款1,000元,即不在本案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