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鶴子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21529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3之1號2樓,民國93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另案受理93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而被繼承人甲○原為該案之被告,然被繼承人已於93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若無遺產管理人續為被繼承人甲○承受訴訟,該案即無法終結,足徵本件聲請人確為本件繼承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爰特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本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甲○之長女何鶴子,原係本件鈞院上述拆屋還地事件之追加被告,爰請求裁定選 任何鶴子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9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10、649、676、67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被繼承人則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亦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自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產,本院審酌何鶴子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且為本院受理上述拆屋還地事件之追加被告,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爰選任何鶴子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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