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419號),然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 賴秀才 (北港簡易庭另行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4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9R-5491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塑麥寮廠區,再以木桿作為攀爬工具,侵入該廠區(無故侵入附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72.05公斤,伺機變賣牟利,得手後,2人並將上開電纜線放入丙○○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同時被埋伏之台塑公司警衛乙○○、甲○○當場發現,乙○○立即打電話通知同事在六輕大門口附近圍堵,自己並開車尾隨丙○○之VZ-8998小客車,迨到達六輕外東環路與聯一道路路口附近時,丙○○被警備車攔下,乙○○上前開啟丙○○之車門,表示自己警衛之身分,欲取走車鑰匙阻止丙○○駕車離開。詎丙○○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此時若啟動車輛並駛離,將致人受傷,竟仍腳踩油門由警備車旁邊加速駛離,又在車內互相推擠,小客車先到左側先側撞到路樹,再到右側撞擊橋礅(即水溝護欄)始停止,造成乙○○在被拖行、推擠碰撞中,受有下巴骨骨折、左耳後、左腳擦傷之傷害。賴秀才則另駕車離開現場,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台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共同被告賴秀才於警詢(95年1月14日警訊筆錄、警卷內)
、偵查中(95年1月14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95偵字419號卷第10頁)之供述,可以證明:95年1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左右,被告與賴秀才在台塑六輕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㈢證人乙○○在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公司的圍籬有被人
破壞,我們就懷疑有竊賊侵入,向我們主管報備後,即會同甲○○前往埋伏。...凌晨去埋伏,到四點多發現曾先生徒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由我們廠內圍籬內將電纜線丟出廠外。...之後我即與甲○○駕警備車跟蹤他,一直到大門口,才將他攔下。...(你們的警備車有無警示燈?)跟蹤時我們是開私車,後來攔截時,才由另一同事開警備車過來。(也就是你們先通知警備車去攔截他?)對。(警備車攔下他之後?)他有停車,我們有告訴他,懷疑他有竊取公司的財物,要求他先下車。...曾先生沒有下車,然後基於我們公司的物品,我們工作上要保護公司的財物,但因他不停車也不下車,所以我就將他車鑰匙取下避免他開車逃逸,這時候甲○○在後面有發現他後車座放滿了電纜線。...之後曾先生可能害怕,不但沒有停車,反而踩油門逃逸。...(當他車子開動時,你有無告訴他你是警衛,要求他停車?)有。(被告如何說?)他沒有說話,一直開車。(當時他駕駛座的車窗是關上的?)開一半,當時我開他的車門,要探身進去拔鑰匙,所以他車子開動時,他車門仍未關上。(拖行的距離?)大約350公尺。(你身上的傷如何造成?)可能是他撞擊到路邊的東西踫撞到。...當時車速很快,他有撞到路邊的路樹,撞到路樹又彈回來撞到橋墩,那時剛好鑰匙關掉,車子熄火了。...一直到撞到橋墩時,我即將鑰匙關掉,但並無拔掉,當時剛好甲○○又停在他前面,他也無法開車了。...(你開啟車門,你的腳是在路面?)對。...他一啟動,我上半身還在裡面,我另一隻腳就伸到車門那邊。...雙腿應該都在他的車門與車體的中間。(連膝蓋都在裡面?)在車門那邊。..(他行經的途中,你的左手有無去控制方向盤的方向?)我因為緊張,所以我有去抓他的方向盤。...(這時被告的雙手有無毆打你?)沒有,僅有推擠。
...可能是我怕他會跑掉,他就一直開車,我沒有打他,我有一直將他推到旁邊去,因而發生推擠。...(車子行經的方向你之前說是S型的,這個S型的方向是被告控制的,還是因為你的手抓住方向盤?)他有抓住方向盤,我也有抓住,所以因而扭動。...一開始撞到路樹時,我的頭即有撞到車頂,後來又撞到橋墩,我人又因為撞擊力被彈出來。...(下巴如何傷害?)第一次撞擊路樹時,我的頭先撞到車頂,後腦勺也有撞到,下巴應該是撞到方向盤。」等語,已可證明:警衛乙○○是目睹被告丙○○將電線丟出圍牆外後,立即打電話通知同事在六輕外東環路與聯一道路路口附近圍捕,並開車尾隨丙○○,待丙○○被警備車攔下後,乙○○已經向丙○○表明警衛之身分,同時甲○○已經發現車上有電線贓物,乙○○要求被告停車,並上身進入車內要拔取鑰匙,被告卻踩油門,由警備車旁空隙逃逸。被告明知乙○○身體一半還在車外,此時猛踩油門非常危險,竟仍加速前進,二人還在車內推擠,車體碰撞路樹,乙○○受有傷害,再拖行到碰撞橋墩後始停下。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之意圖,十分明顯。
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例:「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證人甲○○95年1月14日警訊筆錄(警卷內),可以證明:乙○○與甲○○一同發現被告竊取財物,尾隨到六輕外東環路與聯一道路路口將被告攔下,甲○○與乙○○上前叫被告下車,並表明身分,丙○○一時心虛就踩油門,乙○○被門卡住後拖行,小客車先側撞路樹,後再側撞水溝護欄,再由警備車將之攔下等事實。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0張(警卷),可以證明被告竊
取之電線屬於台化公司之財物,被告將電線放置在小客車後座等事實。
㈥被害人庭呈之照片,附件一、二、三(審理卷),可以證明小客車拖行乙○○之路線。
㈦綜上所述,被告行竊後即為被害人之警衛發現,警衛將被告
攔下進行逮捕,被告竟意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乙○○施以強暴,構成準強盜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檢察官本以竊
盜及傷害2罪之罪名起訴,但公訴檢察官審理中已變更追訴罪名,本院亦告知被告罪名變更。
㈡爰審酌:①被告素無前科,本性良好,但本件被告行竊之電
線,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左右(據甲○○指訴),雖有相當價值,但同案共犯賴秀才僅判刑3個月,而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採用之方法,以加油門試圖逃離,雖然過程中將乙○○碰撞受傷,但主要目的還是在試圖逃離現場,並非主要目的在傷害乙○○。②被告犯後已與乙○○、台化公司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犯後確具相當悔意。③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以吊車操作為業,自述於83年買一部吊車後,後來營造廠倒閉,造成被告鉅額負債,不得已欠下銀行貸款、民間借款、信用卡卡債等。經查被告確實名下有7張信用卡使用中,被告之妻 葉惠玲 名下有19張信用卡使用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證),過度擴張信用,為錢財鋌而走險。此外,觀諸卷內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可知,被告另育有一名9歲兒子,有相當家庭負擔。雖然被告行竊之動機不值得同情,但臺灣社會因82年房地產泡沫,相關營造、建築等行業受牽連,使許多人受害,向下沈淪為貧窮階級,難以翻身,有其原因。所謂「饑寒起盜心」總是社會常有的現象。④被告遭受逮捕時,錯在一時心虛而加速前進,將乙○○拖行、車內互相推擠造成傷害,此一踩油門前速前進行為,使原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20條第1項)提高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328條)。刑度的改變是天差地別,但被告當時主觀的惡意,並沒有嚴重到如此程度。準強盜罪是將「先取財、後施強暴脅迫」,擬制為一般「先強暴脅迫、後取財」之強盜行為,但本件還是與一般常見的以暴力強盜犯行之本質、可罰性程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刑如主文。
三、適用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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