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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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上訴人 鼎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就上訴人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之兩造原分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之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94年5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指定94年12月21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按時到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對造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於95年2月1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仍於經通知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按時到場辯論,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拒絕對該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訴部分為辯論,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上訴,因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訴既視為撤回,該公司即非上訴人,故本件僅就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而為判決,並僅記載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又撤回上訴者,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就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不另於主文內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縱為捨棄認諾亦不生效力,民訴法第70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0
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原審訴代甲○○並無訴訟上特別代理權(上證一委任狀『…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縱有捨棄認諾亦不生效力,然原審未查,遽依甲○○之認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有誤。
(二)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1)系爭合約是否於93年12月31日終止?(2)94年1月1日後上訴人終止保全合約是否合法?(3)雙方於94年1月31日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94年6月30日止?倘系爭合約於93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人亦合法終止雙方不定期限保全服務,又未曾同意被告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則上訴人自無義務支付被告94年2月份的服務費9萬5千元及違約賠償金9萬5千元。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3條明訂『本合約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壹年』,足證系爭合約於93年12月31日止自動失效。
保全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而屬委任契約性質,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依法終止契約;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8條、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明訂至93年12月31日自動失效(如前述),縱系爭合約第
8條明訂『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雙方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依前揭保全服務之性質及契約解釋原則,至多僅係原契約屆滿後自94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而已,絕非該契約效力延長1年。倘如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可於期間屆滿後繼續延續1年,則一旦上訴人未終止合約,則系爭合約將年復一年的延續下去,則合約中關於期間之約定豈不成為具文?是被上訴人主張顯違常理。
2、退步言之,就此不定期限保全服務原告已於94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並給被上訴人1個月之緩衝期(敬詳上證二)至9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亦有支付一月份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完全合法,無任何不利被上訴人情事;縱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補償完畢。此外,上訴人依法有權單方終止合約且已依法行使終止權,並予被上訴人1個月的緩衝期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再執無效的系爭合約第4條要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的違約金,除依約無理外,更於法無據。
3、就雙方是否協議延期至94年6月30日一事,證人乙○○證稱『(請說明當日協調情形)…只有鼎盛的老闆在,老闆對我說要大順管委會讓他們做到今年的六月,我有將老闆的話傳給主委和她的先生,我讓他們自己談,有沒有談成功我不清楚,但他們有說要到我的里辦公室來簽約,可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來我那裡簽約』、『(你親自傳話給誰?)我有傳話給主委的先生,先生叫主委來,我跟先生講完話後我就走了,我也沒有看到先生跟主委講什麼話。我有說如果要簽約的話可以到我的辦公室來簽約,但後來就沒有來簽約了』;證人甲○○詰稱『(問當日協調情形?)是因為之前社區有不良少年來鬧事,我們就不讓他們做。因為當時里長在場,他們說要到里長辦公室,主委沒有答應,主委說他(指里長)不能代表我們社區,被告說與里長說好要延到今年六月,但里長不能代表社區,』;證人乙○○再稱『我只是傳話而已,並沒有決定權。當時天色很暗我不確定是誰說要到我那裡簽約的。』從證人之陳述相互對可知,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晚間雙方雖曾就是否續約一事進行協商(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服務合約,所謂續約其實是指終止後另訂新約之事),期間里長乙○○雖然替雙方傳話,惟最後仍然未達續約共識,事後更未去里長辦公室簽約,依契約原則,自94年1月3日起,無論口頭或書面,雙方未曾再次訂立有效的保全服務契約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而被上訴人對此竟惱羞成怒,自94年2月1日起違反上訴人意願強行佔用警衛室提供其所謂的『保全服務』,顯然違背上訴人明示意願,更無要求支付服務費之理。
(三)程序上,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附件三、附件四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民訴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主義,依照民訴法第436-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駁回之。實則,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三、附件四乃『移交公告』及『移交書』而已,絕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二月份服務。由於94年1月31日協商破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離開(證人甲○○94.9.20詰稱:那天是我們要請你們離開),然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訴人意願強佔警衛室提供所謂的保全服務,造成住戶不滿,被上訴人見眾怒難違,隨後表示願在94年2月28日自行離開,上訴人便公告住戶於2月28日到場監督(即附件三)。然當日被上訴人竟賴著不走,又提出其自行撰寫的移交書(附件四)表示只要上訴人簽了之後他就走人,上訴人主委丁○○為把被上訴人趕走,還住戶一個安寧,遂在該移交書上簽名表示『交接完畢』而已,絕非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至2月底。蓋上訴人於94年
1月3日終止雙方不定期委任關係,事後未曾續約,該移交書也未記載保全契約之期間、費用、服務範圍等契約要素,足證該交接書(附件四)並非雙方合意,而係單純的『交接書』而已。
(四)原服務契約於93年12月31日已屆期當然終止,嗣後雙方又未曾另訂新的契約,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違約金9萬5千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原審解釋違誤等語爭執,顯無理由。再者,就不定期委任關係部分,原審已對上訴人所提終止函詳細審酌而認定上訴人終止合法,上訴人更無賠償義務。程序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契約上的違約條款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9萬5千元,然於上訴後又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賠償請求權』為訴訟訴訟標的一併主張,顯然違反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倘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法,上訴人嗣後終止不定期委任契約並非不利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僅空言不利卻未為任何舉證,顯未盡舉證責任,並無可信。再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原合約預定報酬主張損害,顯然無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上訴人亦給被上訴人一個月的緩衝期而支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的服務費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毫無理由。被上訴人與其員工 李開東 之僱傭關係如何?上訴人不得而知,亦與本件無關。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委任狀、板橋國慶郵局93年12月31日第51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1月3日送達)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陳秀憶 、 蕭玉金 、乙○○。
二、被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視為撤回上訴部分省略)。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何稽,此先敘明。
(二)依兩造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第8條規定:「合約期滿之一個月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雙方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表示被上訴人有繼續原合約權利義務的意願;換言之,即延用原先的契約權利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則與原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同,以避免重新訂約之麻煩,故其合約之援用,應係全部性的,而非割裂式的採用,僅摘取其中有利的解釋,此當非雙方於當初訂約時的真意,亦非保障雙方權利義務之解釋。故原審法院判決採用割裂式的解釋方式,認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提前終止契約違約賠償乃係限指原合約第3條所定之存續期間即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前之提前終止契約而言,且原合約期滿後,則變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並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適用,殊難令人認同。
(三)退萬步言之,縱原審法院認為兩造之系爭合約變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合約繼續存在,上訴人可享受原合約上的權利(即提供服務,收取報酬的利益,終止則喪失此利益),故被上訴人若無故終止,自屬不利時期之終止,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審判決遽以被上訴人在不定期限之終止,非屬不利益,顯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法規之錯誤。
(四)上訴人公司員工李開東原服務於錦和園社區(住址:中和市○○路○○○巷○○號,以下簡稱錦和園),僅在上訴人大順全家福警衛同仁休假時作支援的工作,因李開東表現優異,上訴人全家福社區93年度的主委丙○○一再要求 李君 能長駐服務於全家福。然李開東在原服務的錦和園社區不但每月錦和園社區管委會有加撥社區工作獎金且錦和園剛續約1年(即李開東有1年之工作保障)。設若李開東依丙○○主委之力邀,改服務被上訴人全家福社區,勢必失去每月工作獎金,以致減少收入,為此林主委特允諾本公司第二年繼續再服務
1年,以確保李君工作權利。今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原合約1年,被上訴人公司勢必另行補償李開東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之任意終止已造成本公司之損害,為何原審法院認為沒有損害,沒有不利益,實乃昧於事實之認知。
(五)又本公司進駐全家福社區之初,社區制度、資料均缺,在經本公司大力努力整頓之下不僅完成社區合法報備且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之繳款率也節節高升幾達百分之百,為此本公司現場同仁 林張吉 、 蕭星煌 甚至被社區住戶以暴力相向導致林、蕭兩君在身體與心理上受到極大的傷害,由上述事情,全家福管委會應允將每月管理費由9萬元調升至10萬元,唯顧及社區開銷,93年先行調升至9萬5千元,待94年再調至10萬元,由上述可知本公司先行付出,詳雙方93年度合約書第
3頁之附註,社區也答應日後補償。
(六)復從93年契約中的『附註』可知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尚欠上訴人公司應得之每月服務費(10萬元與9萬5千元差額即5千元),若日後若被上訴人未能續約,將使上訴人公司損失更大達10萬元,故被上訴人管委會中途解約使上訴人依契約原預期利益遭到損害,故應賠償上訴人公司1個月服務費的損害9萬5千元。
(七)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又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恩表示從中傳達因而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再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為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94年1月31日晚上,兩造在社區大門警衛室旁就兩造合約的爭議進行協議,當時在現場者有前主委丙○○及當地里長;兩造當時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服務至94年6月30日止,並約時間再至里長辦公室補簽服務合約,嗣上訴人事後再毀約不願至里長辦公室補簽合約,被上訴人才不得不取消去里長辦公室。依前開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兩造之合約應依合法成立生效。
(八)又從社區公告及社區管委會通知點交單等文件均可看出被上訴人管委會均要求上訴人服務至94年2月28日,顯見被上訴人承認雙方契約,並繼續至94年2月28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2月份服務費9萬5千元。
(九)上訴人一再陳稱,原審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4月20日開庭時,代理人甲○○並無特別代理權,故不得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原審遽依甲○○之認諾為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審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4月20日開庭時,上訴人之主委丁○○(法定代理人)與甲○○(代理人)同時到庭並帶有一小孩,主委丁○○上庭陳述,且在庭上當庭應允給付上述服務費,而甲○○則坐於庭下忙於照顧小孩根本沒上庭應訊,實際答應給付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的是丁○○本人(法定代理人),故不發生代理人甲○○是否有特別代理權的問題,上述事實並有原審法院開庭的錄音存証可以為証。
(十)再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及團隊每天都戰戰競競在上訴人社區工作且無差錯、缺失等事宜之發生;94年2月間,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及所有住戶對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服務,包括收取信件,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巡邏社區安全工作均未質疑,特別是在財務方面社區財委如經常般與警衛結帳,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依雙方所訂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今設若被上訴人否認94年2月間之契約存在,又為何繼續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合約之存在。
(十一)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02月25日公告、94年2月28日移交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間訂立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5,000元,其中合約書第8條規定「合約期滿之一個月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雙方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而被上訴人迄至合約到期前1個月即93年11月30日前並未接獲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依上開約定雙方已自動按原契約延長1年即至94年12月31日,上訴人竟於93年12月31日始發出存證信函,而於94年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毀約要求被上訴人服務至94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為免不必要紛爭,只得忍痛撤離,惟上訴人竟仍拒付94年2月份之管理費95,000元,另上訴人於合約存續中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依合約書第4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管理費作為賠償,為此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而於94年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保全工作,及上訴人依原條件支付管理費,以使社區保全工作不致中斷,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動按原約延長1年至94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係於原合約期滿後始終止契約,並非於契約存續期間(即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自無依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賠償1個月管理費之理由等語。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月分之管理費95,000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因而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指摘其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不得為認諾一節,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諾非有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出具之委任狀內,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該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而於原審在94年4月20日上午行言詞辯論之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九十四年二月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強制服務,對原告請求服務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整保全服務費不爭執,我認諾願意給付原告,但對於違約金部分主張並沒有違約。」(見原審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頁),並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甲○○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然因甲○○於原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故並不得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依無認諾之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屬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所不爭之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安全警衛3名每日值勤24小時輪值管理中心門禁管制勤務,並配合管委會從事社區綜合管理工作及環保人員1名從事社區公共設施環保清潔工作,是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之安全防護及管理之勞務工作,而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兩造訂立之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應為委任契約,兩造就此契約之性質亦無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如有一方提前終止合約,則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管理規劃費用為賠償,本合約則視為終止。乙方(指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經公正第三者(司法機關、公會、專業機構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認定後,甲方(指上訴人)得進行解除契約,不受本條限制。」,又依該合約書第8條約定:「合約期滿之一個月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雙方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此有雙方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依其約定之文義,乃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而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合約期限(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期滿前1個月前,若雙方之任一方未曾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則雙方仍依照原合約之條件繼續履行,就此,被上訴人主張迄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即93年11月30日前並未接獲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依上開約定雙方已自動按原契約延長1年即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抗辯稱該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保全工作及上訴人依原條件支付管理費,以使社區保全工作不致中斷,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動按原約延長1年等語。經查,前述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合約期滿之一個月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雙方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並非明定如雙方未於約定期限內通知他方不續訂契約,即視為自動延長契約期間1年,是則依其文義係按原合約條件繼續運作,即依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應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上訴人則給付報酬,其文義內並未指明係按原契約第3條規定繼續延長合約期限
1年,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合約書3條規定繼續延長1年,並無依據;可見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之真意應係於原契約期滿後仍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延長原契約期限1年至94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於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服務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適用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提前終止合約應負賠償1個月管理費之責任,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原約定之契約期間內,俱各有其契約上之利益,但於不定期委任契約中,雙方即應各有該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認識,因而一方行使其其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於他方並無使預期之契約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發生,而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任一方任意終止契約違約賠償乃係限指原合約第3條所定之存續期間即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提前終止契約而言,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之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期間,終止契約,自非該第4條所稱之任意提前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1個月管理費之賠償,自非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份之管理費9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認諾,然因甲○○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故其所為認諾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該月份保全服務費9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頁),而上訴人雖以板橋國慶郵局93年12月31日第
5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雙方之系爭合約於93年12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惟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晚上7時交接,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1月3日寄達被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則依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之意思,乃將系爭合約之期限於成為不定期委任契約後,定期於94年1月31日終止雙方間系爭合約關係,則雙方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本應於前述94年1月31日終止,然而雙方於當日晚間因商洽被上訴人要求延長服務期間之事,並未完成交接,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證人乙○○、庚○○等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屬實,遲至94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始完成交接,終止雙方間系爭委任關係,雖上訴人抗辯稱自94年2月1日起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強行占用上訴人之警衛室提供所謂保全服務,但因違反上訴人明示意願,無請求支付服務費之理由,但依證人即當地五權里里長乙○○於準備程序到庭所述之情節,「...,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新的保全公司已經回去了,警察也回去了,只有鼎盛老闆在,老闆對我說要大順管委會讓他們做到今年的六月,我有將老闆的話傳給主委和他的先生,我讓他們自己談,有沒有成功我不清楚,但是他們說有要到我的里辦公室來簽約,可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來我那裡簽約。」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55頁),依據其所述情節,雙方雖未曾達成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至94年6月30日之協議,但當時上訴人所接洽之新保全公司人員亦已離開,而未進行交接,因而由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強占其警衛室,並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提供保全服務一節,證人甲○○雖於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當天是要請被上訴人離開等語,然對於協商之後為何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一節並未有所陳述,上訴人亦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因而在94年2月間兩造雖處於爭議狀態,但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9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94年2月份之服務費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認諾之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認諾而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大順全家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