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乙○○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69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同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依協商結果,檢察官體恤及本院認適合,就被告連續犯部分不予加重。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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