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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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後: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憑。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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