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戊○○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5月3日13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丁○○豬舍,推由戊○○把風,由丙○○下手,竊取丁○○所有四方型鐵板3塊(起訴書誤載為4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得手後,準備騎車離開之際,為 廖文合 等人發現,報警查獲。㈡丙○○、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各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而為如下提供帳戶之行為:
⒈丙○○於94年3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先於94年3月25日撥打己○○○電話,告知「其兒子幫人作保、欠錢」,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到上開丙○○郵局帳戶;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4年3月28日撥打乙○○電話,告知「其兒子被綁架」須付款等語,致乙○○受騙,依指示匯款7萬元到上開丙○○郵局帳戶。
⒉戊○○於94年6月底,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於94年6月29日撥打甲○○電話,告知其中3獎,須先匯款61200元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1200元到上開戊○○帳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罪部分,除據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戊○○94年5月4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20496號卷第8頁)⒉被告戊○○95年5月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第2058號卷第6、7頁)⒊被告丙○○94年5月4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20496號卷第11頁)⒋被告丙○○94年5月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第2058號卷第7、8頁)⒌被害人丁○○94年5月3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20496號卷第4頁)⒍被害人丁○○94年5月2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第2058號卷第22頁)⒎證人廖文合94年5月3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20496號卷第6頁)⒏現場照片、贓物領據。
(西警刑字第0940020496號卷第13、14頁)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94年6月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第2511號卷第28、29頁)⑵被告丙○○94年9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第2275號卷第8、9頁)⑶郵局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西警刑字第0940003681號卷第11至13頁)⑷被害人己○○○9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03681號卷第1、2頁)⑸被害人己○○○匯款單。
(西警刑字第0940003681號卷第9頁)⑹被害人乙○○9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03681號卷第9頁)⑺被害人乙○○匯款單。
(西警刑字第0940003681號卷第10頁)⒉被告戊○○部分,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戊○○9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08075號卷第4至6頁)⑵被害人甲○○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
(西警刑字第0940008075號卷第1至3頁)⑶被害人甲○○匯款單。
(西警刑字第0940008075號卷第10頁)⑷戊○○郵局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西警刑字第0940008075號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以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有連續犯罪情形時,則該幫助犯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
㈡故核被告戊○○、丙○○就構成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彼等就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構成犯罪事實㈡所為,戊○○、丙○○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名詐騙集團成員連續詐取被害人己○○○、乙○○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2人各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年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戊○○、丙○○所犯竊盜罪與幫助詐欺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戊○○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至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94年5月
7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期間再於94年2月底之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0號協商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錄表及列印之本院94年訴字第
7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及另案施用毒品罪,則其假釋依法應予撤銷,本件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鐵板3塊價值尚低,且已發還被
害人丁○○領回,損害已降低,而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均表明不再追究。又被告2人各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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