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
0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之和解書、被害人家屬甲○○之諒解書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上載明被害人家屬表示:已領取和解金額完畢及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12頁、9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