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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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與丙○○之姐 楊愛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25號,丙○○與楊愛因地價稅問題發生口角,在場之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腫及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94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雲
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25號外,當時是我在廚房煮中飯,我姐姐楊愛拿一張地價稅找我理論,說為什麼地價稅是我的姓名,我就從廚房走到庭外,我就說如果是妳的姓名,這間房子就給妳,我話講完後我姐的男朋友乙○○就出手用拳頭打我前胸及腹部。」(見警卷第2頁)並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9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有無打妳?)有,打我肚子等。(對於妳警訊所述是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頁)㈡證人 楊海雲 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我看
見被告打告訴人(按:丙○○),他還說要打死她,我把被告抱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㈢丙○○94年11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腹部挫傷,病患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及丙○○94年11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皮下腫、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㈣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丙○
○,被害人丙○○受傷係因與楊愛互毆造成,證人 楊良嬪 對於本案情形也很瞭解云云。
㈡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丙○○云云,惟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及證人楊海雲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⒉至證人楊良嬪於警詢時固陳稱:有親眼見到丙○○與楊愛
吵架,丙○○與楊愛2人互相拉扯頭髮,約幾分鐘後就離開,因為以為姊妹吵架沒有什麼事,就沒有過去勸架。當時只看見丙○○與楊愛互相拉扯頭髮,並沒有看見丙○○被毆打情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證人楊良嬪並未目睹被害人丙○○遭傷害之全部過程,因此證人楊良嬪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罪等前科,素行
尚可,但本次因為其女友之姐妹間財產爭執,身為外人,卻強為女友出氣而毆打被害人,實有不該,尤其以暴力欺凌女性,更應譴責。再審酌此種親族財產糾紛,通常是新仇舊恨累積所致,彼此成見已深,要求被告於短時間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恐怕也有強人所難之處。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被害人留下精神折磨陰影難以抹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刑,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徒手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肩部挫傷皮下腫及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如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自由刑之刑罰,則被告犯行與所受刑罰間,是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折算1日之刑,仍嫌過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㈤爰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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