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7月起任職於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祥制冷材料有限公司(係台灣得意溫控公司之子公司),負責銷售該二家公司之產品、收款及售後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了支應自己之債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祥制冷材料有限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零6百85元,連續侵占入己。嗣經該二家公司清查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祥制冷材料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坦白認罪,承認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得意溫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祥制冷材料有限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共98萬零6百85元,侵占入己。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 詹舜博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侵占明細表1紙、告訴人所提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各數紙在卷可佐,被告連續侵占犯行明確,足以證明,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處理自己之債務需要,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及公司之信任而侵占業務款項,並考量被告係僑光技術學院肄業學歷,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金額為98萬零6百85元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得意溫控公司│天祥公司│├───┬─────────┼───┬─────────┤│ 伊揚 │87,910元│伊揚│43,205元│├───┼─────────┼───┼─────────┤│ 盛義 │120,510元│ 東振 │49,940元│├───┼─────────┼───┼─────────┤│ 宏帝 │60,160元│明視│162,740元│├───┼─────────┼───┼─────────┤│ 立大 │230,320元│ 豐隆 │116,510元│├───┼─────────┼───┼─────────┤│ 利羿 │6,900元│ 啟迪 │61,370元│├───┼─────────┼───┼─────────┤│││盛義│41,120元│├───┴─────────┼───┴─────────┤│合計:505,800元│合計:474,885元│├─────────────┴─────────────┤│總計:980,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