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9月15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產業道路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叉路口處(產業道路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東一路之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冒然通過該路口,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沿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經該處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乙○○見狀避剎不及(自用小客車左、右輪胎剎車痕分別為6公尺及8.3公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撞擊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機車前輪擦痕17公尺,刮地痕長20.8公尺),致丁○○、丙○○墜跌在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左腳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丙○○則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血管斷裂、左肩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立刻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丁○○、丙○○送醫急救及報案,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丁○○、丙○○之指訴。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丁○○之慈愛綜合醫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乙○○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及丙○○受傷,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尚未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通過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次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