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鴻祖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台北市政府基隆河專案國宅第二期編號2B08408之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配售價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加上轉售權利金九十萬元,計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於簽約時即已依約交付被告上開轉讓權利金,國宅處通知繳納配售自備款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依約繳納,後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銀行貸款,該貸款利息亦由原告繳納至今,是原告既已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實質上權利金為七十萬元而非九十萬元。(二)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包括印鑑證明等全部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而係被告收受證件後無法聯繫,今原告無端訴請移轉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認證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原告指定。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並無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稱:其若收齊文件可辦過戶,何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就其上開已交付所有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原告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陳鴻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陳鴻祖,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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