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部分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因曾摔倒傷及腦部、脊椎,故至振興醫院及健全聯合診所就診服藥並自費施打止痛針劑,可能因此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陸(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病施用藥物內容,經本院函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健全聯合診所結果,均未曾使用含嗎啡成分之藥物針劑等情,分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振醫字第九七三號函及診所九○一○一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處方資料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為明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聲請書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經送強制戒治目前停止戒治中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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